“315”打假月典型案例展示(六)
——安通控股證券虛假陳述案
(相關資料圖)
案情簡介
2020年7月9日,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安通控股公司”)發布《關于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黑龍江監管局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決定書的公告》。該公告認定安通控股公司信息披露違規違法,并對安通控股公司給予相應處罰。
自此,投資者對安通控股公司的證券索賠訴訟拉開帷幕。
中登觀點
一、關于本案“三日一價”的認定
1、 實施日:2017年2月1日
根據案涉《關于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黑龍江證監局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決定書的公告》,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安通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但未及時對外披露,因此本所認為2017年2月1日系虛假陳述行為最早做出之日,故應認定2017年2月1日為安通控股公司虛假陳述行為的實施日。
2、揭露日(更正日):2019年4月30日
安通控股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在巨潮資訊網發布《2018年年度報告》,報告首次披露了安通控股公司為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海南安盛船務有限公司提供 30 筆擔保的相關情況,該披露行為能夠使證券市場參與主體知悉安通控股公司存在違規信息披露的情形,并客觀認知已存在的交易風險。故應認定2019年4月30日為本案更正日。
3、基準日:2019年3月6日,基準價應為 5.25 元/股。
安通控股公司股票自更正日2019年4月30日至6月13日共計成交 676,642,000股。上述期間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集中交易累計成交量已達到了可流通部分的100%,故應認定2019年3月6日為本案基準日。經計算,本案基準價為?5.25 元/股。
二、 安通控股公司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與投資者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問題
根據《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投資者基于對虛假陳述行為的信賴進行該股票交易,應當推定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本案中,由于安通控股公司虛假陳述行為對投資者的投資決策產生影響力,原告基于對虛假陳述的信賴而購買安通控股公司股票,其中自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后至虛假陳述揭露日之前買入的部分,在虛假陳述揭露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股票發生虧損。案涉情形符合《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故原告因買賣股票遭受損失與被告的虛假陳述行為具有因果關系。
三、安通控股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比例的問題。
安通控股公司應當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
法院觀點
一、法院對于“三日一價”的認定
1、認定虛假陳述實施日為2017年8月29日
2017年8月24日,安通控股公司向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諾函》,為案涉擔保數額?3.5億元約為最近一期總資產的 5.27%,凈資產的 13.08%,屬于《新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應當立即披露的重大事件,應當及時披露。應當披露相關信息的期限于2017年8月28日屆滿,其后的第一個交易日2017年8月29日即為本案案涉虛假陳述行為的實施日。
2、揭露日(更正日)為2019年4月30日
3、基準日為2019年3月6日,基準價應為 5.25 元/股
二、認定原告投資決定與安通控股公司的虛假陳述之間的交易因果關系成立。
三、關于安通控股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及具體數額問題。
法院根據安通控股公司的申請,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對原告的投資差額損失進行核定,由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出具《證券投資者損失核定專家意見書》,并采納該意見。
總結
從法院判決書來看,法院對本所主張的揭露日及基準日予以確認,但對于實施日的認定,中登觀點與法院觀點存在分歧;判決書中也認定投資者的投資損失與安通控股公司虛假陳述違法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安通控股公司應當為自己的違規信息披露行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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