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股改過程中的涉稅事項及處理!_通訊
時間:2023-03-20 15:48:36  來源:投行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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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基本規定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發行人是依法設立且持續經營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責。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由于該條路徑是滿足股份公司持續經營3年以上的最快路徑,為節省時間提高效率,實踐中絕大部分擬IPO企業的股改均以按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的方式進行。凈資產一般包括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以及未分配利潤,將凈資產折股還涉及轉增資本公積,而不論是轉增股本亦或是轉增資本公積,均涉及是否形成溢價,相關主體是否因有所得而產生納稅義務。


(相關資料圖)

將賬面凈資產轉增股本,大致有以下三種折股方式:

1、賬面凈資產中的實收資本轉增股本;

2、賬面凈資產中的資本公積-股本溢價轉增股本;

3、將賬面凈資產中的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其他資本公積轉增股本。

目前,尚未有成文稅法明確規定股改過程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與股改最直接相關稅法規則是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11月30日發布的針對“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和資本公積,個人股東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回復:“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應當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轉增資本公積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實務界一般按照留存收益、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相關個人所得稅稅法規定來理解執行股改過程中的涉稅事項。但目前稅法規則存在相互矛盾之處,未形成統一適用的標準。

根據國稅發[1997]198號、國稅函[1998]289號和國稅函發[1998]333號的規定,公司以股票溢價發行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個人股東所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公司以資本公積中的非股票發行溢價部分、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部分轉增股本的,個人股東所得轉增股本數額應作為個人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0號文的規定來看,顯然否定了前述文件的適用條件,該文要求非上市及未在新三板掛牌的其他企業資本公積溢價轉增股本時均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實質是收緊了資本公積溢價轉增個人所得稅政策,實務中很多地方稅務局嚴格執行該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0號文關于資本公積溢價轉增涉及的個人所得稅政策如下:

02納稅原理分析

基于經審計凈資產的不可分割性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設立屬性,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權益中應當包括股本和資本公積科目。因留存收益具有公司在經營中所創造的屬性,所以,就新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應不存在留存收益科目,這也是目前IPO企業因股改而導致自然人股東須繳納所得稅的原因,即將留存收益調整至股本,視為留存收益轉增股本對待。同時,也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階段的資本公積(溢價)轉增股本的問題。因此,股改時公司股東會面臨轉增股本部分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問題。

(一)留存收益轉增股本的所得稅原理

我國稅法有關留存收益轉增的所得稅政策體現了一個非常重要的所得稅稅法理論-交易分解理論。該理論將一個整體交易從交易流程和結構分解為緊隨完成的子交易。

留存收益轉增股本視同兩次交易:

第一次:企業將留存收益作為股息、紅利分配給股東,在該分配中,股東視為收到股息、紅利所得,繳納所得稅。如果該利潤分配符合企業所得稅稅法或個人所得稅稅法相關免稅規定,可以免稅。

第二次:股東將視為分得的股息、紅利所得立即再投資到企業中,這個投資行為視為現金投資,不屬于應稅事件。

因此,留存收益轉增股本在是實操中大部分需要自然人股東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所得稅原理

根據我國公司法和會計法的規定,資本公積不得用于彌補虧損和利潤分配,企業對股東的利潤分配或者股息、紅利分配只能來源于企業的留存收益部分。

稅法上對于股權原值的認定以股東實際投入額來確定,如股東投資100萬但對應取得20萬股,其余80萬計入資本公積,但稅法認定股權的投資價值是100萬,因此將80萬轉增股本時,視為同一股權內部結構調整,股東并沒有產生收益,不應征收個人所得稅。

國稅發〔1997〕198號規定,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國稅函[1998]289號中明確國稅發[1997]198號文中“資本公積金”是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形成的資本公積金。

實務中,部分稅務機關認為僅僅只有“股份制企業”的“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時,才不繳納個人所得稅,而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僅僅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存在股票溢價發行的情形,由于有限責任公司不屬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適用前述政策。

個人認為上述觀點不正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僅僅是兩種不同的組織形式,隨著創投和PE的入場,部分初創公司引入外部投資者時會存在溢價入股情形,即有限責任公司改制前也會存在資本公積,不一定通過股票溢價發行。如僅僅按照字面意思執行法規,將會違背稅法公正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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